(2016)陕01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牛永成与李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牛永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临潼区栎阳街办安李村安李组村民,现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代理人李士英,男,汉族,1950年7月2日出生,陕西省铜川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西安市阎良区。系李立父亲。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永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办麻张村大良组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办麻张村大良组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系牛永成之妻。委托代理���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因与被上诉人牛永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晚20时许,在阎良区凤凰路汽车站门前,牛永成与李士英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厮打。李士英将其儿子李立叫来,李立到达事发现场后,将牛永成殴打致伤。随后,牛永成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报警。2015年7月8日,牛永成入住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右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及右侧侧脑室体旁腔梗。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896.5元。2015年8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阎���分局作出阎公(胜)行罚决字[2015]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牛永成遂诉至本院。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2015年10月9日,牛永成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7月7日20时许,自己在阎良区凤凰路汽车站与李立父亲李士英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李士英叫来李立。李立到现场后对自己实施殴打,致使自己受伤。以上事实已由公安阎良分局阎公(胜)行罚决字[2015]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受伤后,牛永成经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及右侧侧脑室体旁腔梗,住院13天后出院回家静养恢复。出院一个月后依医嘱进行了复查,仍处于间断头痛头晕,在颅脑损伤恢复期,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因���疗费问题(李立至今未付分文)未能继续住院治疗。就相关费用以及赔偿问题,虽经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以及牛永成多次找李立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李立的行为,已侵害了牛永成的合法权益,致使牛永成至今不能正常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给牛永成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据此,为维权,请求判令:1、李立向牛永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58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立承担。李立辩称,牛永成与自己父亲李士英在阎良汽车站因琐事撕扯,牛永成将其父亲打倒在地致伤。父亲打电话给自己说被人打伤,自己赶到事发地,对牛永成和自己父亲进行劝解,在制止厮打过程中,牛永成对自己狂抓,自己在受到伤害后出于正常反应,对牛永成的行为进行阻止,从而误伤牛永成,自己并不存在过错。自己是出于防卫行为致伤牛永成,因此,应该由牛永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牛永成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立,在其父与牛永成发生争执后殴打致伤牛永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永成对自己所受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李立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牛永成与李立的责任比例划分为10%:90%。牛永成要求赔偿医疗费4896.5元、误工费6450元(43天×15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牛永成其余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永成医疗费4896.5元、误工费645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合计13426.50元的90%即12083.85元;二、驳回原告牛永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牛永成负担107.5元,被告李立负担116元,因原告牛永成已预交,故被告李立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牛永成116元。宣判后,李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牛永成未提供关于其受伤治疗的任何关键证据,仅提供了一份医院结算票据,连最基本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也未提供,仅在庭后提供了一份用药汇总单,但未经李立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1、医疗费4896.5元牛永成未提供用药清单和住院病案,无法印证其医疗费的合理性用途,不能做为认定依据;2、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乘以每天实际误工损失计算,牛永成的住院天数为13天,而一审的计算天数为43天;3、营养费390元因没有住院病案,故没有医嘱支持营养费的必要性;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证据证明牛永成住院治疗,故不能计算;5、护理费因没有住院病案,无法证明牛永成有护理的必要性,且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三、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李立与牛永成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是李立之父李士英被牛永成无故殴打,导致李立之父受伤,李立为阻止牛永成继续殴打其父导致牛永成受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酌情划分比例1:9显失公平,刻意加重了李立的责任。李立承认自己打人违法,但一审法院也不能违法判决,牛永成做为原告在一审拒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1、依法撤销阎良区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牛永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牛永成承担。牛永成辩称,1、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2、牛永成的实��住院时间是13天,医嘱是一个月后进行复查,复查后要求继续住院,但是因为经济问题,没有住院。3、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4、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合适的。5、李立对牛永成的殴打,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李立对于此次事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牛永成于2015年7月8日至7月21日在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随诊,有情况随时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其余事实一审查明属实。本院认为,李立父亲李士英与牛永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李立赶到现场殴打牛永成致伤住院,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对李立予以行政处罚,故李立对牛永成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事实所作赔偿责任的划分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唯原审在处理相同案件时,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执行不一致,即在李士英与牛永成一案中,护理费为每天80元,而在本案中却是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应予纠正,统一为每天80元。据此,牛永成护理费应为1040元(80元/天×13天=1040元)。牛永成住院天数为13天,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故牛永成误工费应为1950元(150元/天×13天=1950元)。综上,原审判决该二项赔偿费用有误,应予纠正,其余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立赔偿牛永成医疗费4896.5元、���工费195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合计8666.5元的90%即779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李立已预交,由李立承担62元,牛永成承担40元;牛永成应承担之诉讼费在李立履行赔偿款时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