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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康学政与张省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政,张省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398号原告:康学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子立。被告:张省民,男,约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康学政与被告张省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学政诉称:被告张省民经营中国年饭店,从原告处购买雪花牌啤酒,共计款19700元,当时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啤酒款1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省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省民在莘县大安街经营中国年饭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康学政处购进雪花牌啤酒,购进时均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6700元、3000元的欠据两张。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啤酒款1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省民从原告康学政处购买啤酒,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啤酒,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啤酒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啤酒款19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所以对原告的支付利息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省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学政啤酒款1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省民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