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0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湖北咸煤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煤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1202民初332-4号原告湖北咸煤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咸煤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春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晓军、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郑宏恒泰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法定代表人崔鸿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咸煤公司与被告郑宏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咸煤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宏恒泰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湖北咸煤公司总经理蔺京广用其房屋财产为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咸煤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郑宏恒泰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忠清审 判 员 彭亚华人民陪审员 周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达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