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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德连与王敏、王洪、韩庆、张当苓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连,张当苓,王敏,王洪,韩庆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连。委托代理人:梁希奎,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当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原审被告:韩庆。原审原告王德连诉原审被告韩庆、张当苓、王敏、王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王德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连的委托代理人梁希奎、被上诉人张当苓、王敏、王洪、原审被告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连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韩庆驾车将原告之子王发臣撞死,经金州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韩庆赔偿王发臣死亡各项经济损失68万元(包括丧葬费),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韩庆一次性补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被告张当苓获取,被告韩庆的补齐款不知付给了谁,原告认为,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发臣的死亡赔偿款应有原告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方获取了68万元,除去丧葬费29530元、医疗费1955.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30元;最后剩余629750.87元,这是由四人来平均分配,由死者的父亲、配偶、子女共四人来分配。即629750.87元÷4=157437.72元,加上原告自己应得的扶养费18763.30元,原告共应得到176201.02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王发臣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01.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庆一审辩称,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完毕,此案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张当苓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是不赡养老人,老人需要支出的费用我们愿意出。原告已经90多岁,我才50多岁,我患有多种疾病,也没有其他收入,死亡赔偿金不能平均分割,应该考虑我以后的生活和治病。另外,赔偿款在我手里。被告王敏、王洪一审辩称,我们家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当时之所以赔付的较多,是考虑到我妈妈以及家庭的实际困难,我妈妈应该多分,我们其他人应该少分。另外,赔偿款在我妈妈手里,我们没有拿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韩庆驾车将原告之子王发臣撞死,经金州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韩庆赔偿王发臣死亡各项经济损失68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636245.83元(医疗费1955.83元、丧葬费29530元、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韩庆一次性补齐。上述赔偿款68万元,由被告张当苓收取。另查,原告王德连1923年1月1日出生,共有6个子女,死者王发臣是其三子。原告王德连系死者王发臣之父,被告张当苓系死者王发臣之妻,被告王敏、王洪系死者王发臣之女。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原告王德连与被告韩庆、张当苓、王敏、王洪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对王发臣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的权利。对于原告王德连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3元(22516/年×5÷6),在68万元赔偿款中优先予以赔付,扣除王发臣的医疗费1955.83元、丧葬费29530元,尚存赔偿款629750.87元。被告张当苓系死者王发臣配偶,年龄57周岁,没有固定收入且身体不好,其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最高,依法应当多分;原告王德连系死者王发臣父亲,有6个子女,与死者王发臣生前不在一起生活,且年龄92周岁,其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较低;被告王敏、王洪系死者王发臣女儿,能够独立生活,其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较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为:原告王德连、被告王敏、王洪各占10%,被告张当苓占70%,即原告王德连应分得死亡赔偿金62975.1元。因死亡赔偿款68万元已交付给被告张当苓,故应被告张当苓返还给原告,被告韩庆、王敏、王洪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当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连死亡赔偿金62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3元;二、驳回原告王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德连负担1073元,被告张当苓负担887元。王德连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张当苓没有固定收入且身体不好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定张当苓占死亡赔偿金的70%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平均分配。张当苓、王敏、王洪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我身体不好没有收入来源。原审被告韩庆二审述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当苓提供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记载:大张村村民张当苓,因身体有病,无任何工作。另提交金州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3月26日CT检查报告单及2016年3月27日诊疗记录一份,记载张当苓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在一审以后取得的,村委会的没有证明其身体不好的职权,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当苓是否可以就案涉死亡赔偿金多分。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亡之后,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分割时不适用均等原则,分配时需要考虑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赔偿权利人中是否可以单独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形的存在。本案中张当苓系死者王发臣妻子,与死者共同生活,上诉人系死者父亲,上诉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并未与死者共同生活,故张当苓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较高。另,本案中上诉人亦在一审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3元,该请求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判令张当苓分得的比例为70%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德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潇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