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连华与张光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华,张光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322民初214号原告黄连华。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被告张光森,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组织机构代码67242842—1。负责人陈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连华与被告张光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连华,被告张光森、人寿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贾芝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9时10分,被告张光森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由桐木向上栗方向行驶,在桐木镇德美门店路段,遇原告黄连华驾驶二轮摩托在前同方向行驶,因被告张光森超车时估计不足,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连华左锁骨等多处骨折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光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连华无责任。后原告黄连华先后在上栗县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25958.92元。2015年12月9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连华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7500元,误工期为180天。另查明,被告张光森于2015年3月15日,以赣J×××××号小型轿车为对象,在被告人寿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张光森已向原告黄连华支付医疗费23858.92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黄连华于2016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328.92元。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连华医药费20000元(含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18000元(100×180)、护理费2314元(89×26)、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040元(40×26)、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6932元。二、鉴于被告张光森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58.92元,原告黄连华自愿返还10000元,对剩余损失被告张光森不再支付。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张光森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龙 波审 判 员 陈记良审 判 员 邓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