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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女朋友陈某的家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曾二火锅馆”吃饭饮酒。后黄某、陈某等人到丰都县三合街道“红馆KTV”唱歌。次日零时许,黄某与陈某回到“曾二火锅馆”外,黄某驾驶之前停于此处的渝CXX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回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小区,当车经名山大道、“世纪花城”路口、四横路行驶至党校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停放的闵CH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黄某身上有酒气,遂对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丰都县交巡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0655号乙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