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洪利与许昌军、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利,许昌军,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485号原告张洪利,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罗浩,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住。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鹰潭市育新巷61号3栋2单元3号。文书邮寄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凤鸣湖大桥东侧(太阳升物流)。法定代理人蒋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利与被告许昌军、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许昌军和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利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许昌军驾驶赣L×××××、赣LF2**挂号货车与原告雇佣司机宋立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冀HD3**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宋立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昌军驾驶的车辆系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70元。被告许昌军和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均无异议。对车损有异议。许昌军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与物流公司是劳务关系,事故车辆归物流公司所有,公司代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许昌军驾驶赣L×××××赣LF2**挂号大货车,由京哈公路北侧别山大市场路口向京哈公路上倒车时未保安全,遇原告张洪利雇佣司机宋立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冀HD3**挂号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在中心线南侧行驶至此,许昌军车辆后部与宋立新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昌军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立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宋立新驾驶的冀H×××××、冀HD3**挂号货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中心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2100元。原告张洪利因此支付拆解费2500元、评估费31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存车费420元;另支付施救费4900元。该交警大队将评估结论书送达给了被告许昌军,未提出异议。另查,被告许昌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许昌军驾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票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昌军系被告物流公司司机,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许昌军、物流公司对拆解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存车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价格提出异议,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收到评估结论书后未提出异议。因该评估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该评估鉴定结论系经评估鉴定机构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属客观真实,且目前对于车、物损失的评估方法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许昌军和物流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损失总额为73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利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利交强险外损失7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周小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毛永军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