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林丽与刘道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丽,刘道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643号原告刘林丽,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道生,男,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林丽与被告刘道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和被告刘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村五社3栋××××号、××××号,2栋2(F)1-××号、2(F)1-××号房屋及铺面出售与原告。双方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因原告居住在成都,无法收取房屋的租金,遂委托被告代为收取。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在办理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租金结算时,被告只给了原告部分租金,欠原告14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林丽房租费145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刘道生,2016年2月12日”。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道生辩称,差原告14500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经质证无异议,其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被告刘道生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铺面转让与原告刘林丽,双方约定由被告刘道生代原告收取房屋租金。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收到的租金21500元,尚欠145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林丽房租费145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百元正。”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收取房屋租金,被告收到后,应当按时足额交付原告,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林丽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4500元。如果被告刘道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刘道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杰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