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绵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骏宏净菜加工厂,荣红,谢会琼,荣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653号原告绵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红。被告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红。被告绵阳骏宏净菜加工厂。被告荣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7日。被告谢会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6日。被告荣饶,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日。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先春,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列原告绵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诉被告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锐伟业公司)、被告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汽车公司)、被告绵阳骏宏净菜加工厂(以下简称骏宏净菜厂)、被告荣红、被告谢会琼、被告荣饶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杜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蒋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川锐伟业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绵商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在绵商行高新支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骏宏汽车公司、骏宏净菜厂、荣红、谢会琼、荣饶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因川锐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依约代偿了川锐伟业公司的借款本息1750930.21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求判令:1、川锐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750930.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本案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川锐伟业公司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750930.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其他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六名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目前正在引进新项目,希望原告体谅企业的处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川锐伟业公司与绵商行高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在绵商行高新支行共借款200万元。同日,川锐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则借款人应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后者如不按时赔偿原告的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而骏宏汽车公司、骏宏净菜厂、荣红、谢会琼、荣饶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五名被告为原告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期间内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川锐伟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反担保。后因川锐伟业公司未按约向银行结息,绵商行高新支行在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川锐伟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绵商行高新支行代偿了川锐伟业公司的借款本息1750930.21元。其后,因原告向诸被告催款无果,���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书、绵阳市商业银行通用业务凭证、借款支取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约执行。在川锐伟业公司的银行借款出现违约情况时,富诚公司按约承担了代偿责任后,有权按照约定向川锐伟业公司追偿借款本息、复息、违约金等款项。而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因骏宏汽车公司、骏宏净菜厂、荣红、谢会琼、荣饶均为富诚公司因承担代偿责任而在川锐伟业公司处享有的债权提供了反担保,故上述被告应依法为川���伟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承担代偿责任后,川锐伟业公司清偿债务的期限为三日,故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绵阳富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1750930.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750930.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骏宏净菜加工厂、荣红、谢会琼、荣饶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列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骏宏净菜加工厂、荣红、谢会琼、荣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骏宏净菜加工厂、荣红、谢会琼、荣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