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福才与崔宝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才,崔宝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4民初220号原告刘福才,海兴县公安局退休干警。被告崔宝法,退休工人,(户外)门市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才与被告崔宝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才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福才担负。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