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程祖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程祖慈,王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负责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张秋翔、应妥。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哈尔斯路5号3#厂房第二层。法定代表人:程祖慈。被告:程祖慈。被告:王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程祖慈、王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程祖慈、王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程祖慈、王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4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程祖慈、王攀为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永康2015年人借字06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1%。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未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1%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扣除已付的3655.33元;罚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8.41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15%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由程祖慈、王攀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有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程祖慈、王攀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判令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1%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扣除已付的3655.33元;罚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7.29%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9%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程祖慈、王攀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程祖慈、王攀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永康2015年人借字0645号)、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492号)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攀、程祖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程祖慈、王攀为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4、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程祖慈、王攀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6基点(即年利率5.61%),借款利率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是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5年6月25日,被告程祖慈、王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1%。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后原告在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划扣了利息3655.33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有还本付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贷款利率每六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该笔借款到期后利息自动调整为年利率4.86%。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程祖慈、王攀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祖慈、王攀为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1%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3655.33元;罚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7.29%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9%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程祖慈、王攀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650元,由被告永康市青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程祖慈、王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