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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808号原告:史某甲,男,201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雪梅、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史某乙的非婚生男孩史某甲出生后由史某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从2015年9月至今一直由史某乙一人抚养,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史某甲是被告与史某乙的非婚生子属实,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2、原告所述未支付部分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自原告出生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15年9月分四次支付1000元,只是因故自2015年10月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3、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酌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告及史某乙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抚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被告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的民生银行账号复印件一份。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份通过民生银行向史某乙的信用社账号打款四次,共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与史某乙于2012年11月12日非婚生育本案原告史某甲,原告出生后随母亲史某乙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10月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为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史某甲抚养费7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期限自2015年10月至原告史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