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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484号原告:李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个体。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白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子。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爱好,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可以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个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被告系再婚,与前妻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丙,现由被告抚养。2014年7月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2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矛盾越来越多,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主张位于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盐场晶山家园小区5-2-401楼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此楼房是由其父亲的平房(宅基证号为黄字第××号)置换得来,房屋产权证至今没有办理,此房与原告无关。有关此楼房的诉讼在2015年11月9日一审判决(2015)黄民初字第3894号,被告对此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截止庭审结束,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并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油烟机一个、厨具一套、灯具、衣柜一个、床一个。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姐夫梁永泰20000元,借被告养母王希秀150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2015)黄民初字第3894号判决书判决的房屋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给双方造成感情上的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支付婚生女抚养费,被告户籍在中捷盐场,应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按25%计算为每月503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关于原告主张位于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盐场晶山家园小区5-2-401楼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房屋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此房虽由被告父亲(已故)的平房房屋置换得来,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主张撤销赠予并诉至法院,且该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该诉争房屋应待析产后再行解决,故本院对原、被告有关此房屋的主张暂不予涉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借其姐夫梁永泰2万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被告养母王希秀15000元,被告认可此事实,但主张是其养母赠予,现王希秀提交证明属于借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2010年4月24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王建自2016年4月24日起算,每年度的4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年度抚养费6035元至婚生女儿王某乙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所有;油烟机一个、厨具一套、灯具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住处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借王希秀15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各自偿还7500元。上述有履行给付义务内容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白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