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玉环皇家阀门有限公司与王仁稳、刘长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皇家阀门有限公司,王仁稳,刘长国,王艳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564号原告:玉环皇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水龙村。法定代表人:陈金水,董事长。被告:王仁稳。被告:刘长国。被告:王艳珍(又名王秋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杰,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玉环皇家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仁稳、刘长国、王艳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皇家阀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及被告刘长国、王艳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皇家阀门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始,被告王仁稳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阀门产品。2012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仁稳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0000元,并由被告刘长国、王艳珍提供保证担保。之后,被告仅作部分清偿,扣除退货88665元后,至今余欠货款81511.6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仁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81511.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刘长国、王艳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仁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长国、王艳珍辨称:对原告诉称陈述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主债务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因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主张而依法免除。综上,二被告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9日,因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作出(2013)台玉商初第226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2013)台玉商初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王仁稳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仁稳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国、王艳珍作为共同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刘长国、王艳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王仁稳支持。被告刘长国、王艳珍以主债务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等资以抗辩。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二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曾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尚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范围内。因此,被告就诉讼时效丧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余欠货款为240000元,但并无约定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地的交易惯例,针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货款结欠行为,债权人固然随时均可主张权利,但同时也说明债权人容许债务人作必要的拖欠或不定期陆续清偿债务,故判断宽限期是否届满通常以债权人第一次权利主张的时间作为参照依据。2013年11月29日原告对主债务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其系于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仁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皇家阀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1511.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刘长国、王艳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王仁稳负担,被告刘长国、王艳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