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谭仙菊、胡安仪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徐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徐洪元,周胜锁,胡红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业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仙菊,系死者胡红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仪,系死者胡红星之女。法定代理人刘信莲,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云南省邵通市大关县木杆镇甘顶村委会老厂村民小组*号,现住高阳县庞口镇新柳村,系胡安仪之母,身份证号:532125199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信莲,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云南省邵通市大关县木杆镇甘顶村委会老厂村民小组*号,现住高阳县庞口镇新柳村,系死者胡红星之妻,身份证号:5321251990********。原审王晓光,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庞口镇新柳村***号,身份证号:1306281985********。(未到庭)原审被告徐洪元。(未到庭)原审被告周胜锁。(未到庭)原审被告胡红喜,农民。(未到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晓光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该车属被告胡红喜所有)沿28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35KM+518.2M处时,与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被告周胜锁驾驶的冀A×××××、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冀F×××××车辆乘车人胡红星死亡。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饶公交认字(2014)第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胜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红星无责任。其中认定周胜锁的车辆超载。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洪元,周胜锁是其雇员,该事故车辆冀A×××××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肃宁营销部入有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冀F×××××挂车入有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肃宁营销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该车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谭仙菊(1944年6月25日出生)系死者胡红星之母,原告刘信莲(1990年7月11日出生)系死者胡红星之妻,原告胡安仪(2013年2月18日出生)系死者胡红星之女。胡红星有兄弟姐妹三人,事故发生时其父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其中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79元(6134元×10年+6134元×17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村委会参与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请法院酌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高阳县庞口镇派出所及高阳县庞口镇新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胡红星之父胡长河已病故、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分家协议一份(写明:胡红喜负责赡养其父,胡红星负责赡养其母)、饶公交认字(2014)第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晓光负主要责任,周胜锁负次要责任,胡红星无责)、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单,证明周胜锁驾驶的车辆冀A×××××入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晓光驾驶证、王磊驾驶证、赵全胜驾驶证、周胜锁驾驶证、胡红喜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晓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险单及原告出示的驾驶证均无异议。胡红喜、胡红星与我是合伙关系,死者胡红星负责出卖菜的资金,胡红喜以自己的车辆作为股份参与收益分配,我有驾驶证,负责开车,对此有三证人证明。我父亲王甲午的驾驶证证实我家中有三轮车,并不是借用胡红喜的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合伙期间,胡红喜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分家协议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协议中分别赡养违背了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者之女胡安仪的抚养费有异议,时间应为16年零两个月,不应按17年计算。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周胜锁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对原告出示的驾驶证和保险单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谭仙菊有三个子女,应由其共同抚养;死者胡红星之女胡安仪距事发时为一周岁十个月,不应按17年计算;对分家协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涉及刑事审判,根据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故对其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尸检费应计入丧葬费。同时提供保险合同及条款送达书,证明就保险合同及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被告徐洪元称为原告方垫付21400元,并提供了谭仙菊收到丧葬费2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鉴定费票据3张,其中两张票据分别是针对周胜锁和王晓光的酒检鉴定费,每份400元,另外一张是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收到胡红星家属的尸检费1000元(此款由徐洪元交付),徐洪元要求在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原告方对被告王晓光、徐洪元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伙关系不认可,认为是借用关系。王晓光出示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徐洪元出示的收到条和尸检费单据认可,对两张鉴定费单据关联性不认可。胡红喜车辆报废期是2018年10月19日,该车在合法有效期内,我方没有起诉胡红喜,胡红喜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饶公交认字(2014)第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向投保人的送达说明、结婚证、分家协议、高阳县庞口镇派出所及高阳县庞口镇新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收到条一份、酒检鉴定费票据两张、验尸费票据一张、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饶公交认字(2014)第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红星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责任双方应按照主次7:3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洪元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主动要求承担被告周胜锁的责任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死者胡红星为农村居民,原告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红星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182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胡红星生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谭仙菊和女儿胡安仪,原告提交的家庭抚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胡红星有兄妹三人,原告谭仙菊应由三人共同抚养,因为谭仙菊和胡安仪均是农民,故其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谭仙菊的生活费为20447元=6134元×(20年-10年)÷3人,原告胡安仪2013年2月18日出生,距事故发生时为一周岁十个月,其生活费为49583元=(6134元÷12个月×(16年×12个月+2个月)]÷2。二原告的生活费合计为70030元;3、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的总额为21266元。4、死者胡红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失费予以认定。综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233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徐洪元提交的两张酒检鉴定费800元(400元×2)属于对司机是否违章驾驶的鉴定费用,这项费用应由车辆肇事各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不属于对原告的垫付,本案不予涉及;验尸费1000元系公安机关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系被告徐洪元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因此,对原告认可的收到徐洪元的20000元丧葬费及验尸费1000元应返还徐洪元。被告王晓光主张与胡红喜、胡红星为口头上的合伙关系,但原告方与胡红喜均不认可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王晓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合伙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周胜锁驾驶的、被告徐洪元所有的冀A×××××、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冀F×××××挂车投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冀A×××××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冀F×××××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尚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晓光、徐洪元按照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胜锁驾驶的车辆超载上路,违反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及说明。因此,对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要求10%的免赔率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在本院受理的(2015)高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晓光诉被告徐洪元、周胜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晓光28083.02元=110000元×110847元(交通费1960+残疾赔偿金45510+护理费4670+生活抚养费32651+误工费11056+精神抚慰金15000元)÷(32333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0847元(交通费1960+残疾赔偿金45510+护理费4670+生活抚养费32651+误工费11056+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411.79元=[(医疗费143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4670元+误工费11056元+交通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55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生活抚养费32651元+财产损失费300元)-28083.02元-10000元]×30%×90%;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晓光65494.81元=28083.02元+10000元+27411.79元.因此,本案原告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的损失由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916.98元=110000元×323336元÷(323336元+110847元);在车辆冀A×××××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65183.14元=(323336元-81916.98元)×30%×90%,被告王晓光赔偿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168993.31元=(323336元-81916.98元)×70%,被告徐洪元赔偿原告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的损失为7242.57元=(323336元-81916.98元)×30%×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81916.9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65183.14元。三、被告王晓光赔偿原告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168993.31元。四、被告徐洪元赔偿原告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7242.57元。五、原告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返还被告徐洪元款21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110元,被告王晓光负担2974元,被告徐洪元负担2716元。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因本案涉及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由于胡红星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因刑事犯罪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谭仙菊、胡安仪、刘信莲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