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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潘树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树波,魏兴澍,宋静华,刘春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广忠,该行刘镇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潘树波。被告魏兴澍。被告宋静华。被告刘春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树波、魏兴澍、宋静华、刘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春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春亮的起诉。审 判 长  庞立国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