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K-Y90**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毛石线禹州市郭连乡郭西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K-GS9**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55mg。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K-Y90**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毛石线禹州市郭连乡郭西村路段,与朱某某驾驶的豫K-GS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孟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孟某某案发时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55mg,已达到醉酒。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孟某某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某赔偿了朱某某驾驶的豫K-GS9**号小型轿车车损18000元,并征得被害人朱某某和豫K-GS9**号小型轿车车主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孟某某驾车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