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吴让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吴让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5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人代表李裕强。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景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让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让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胡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饲料经销商,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拖欠部分货款,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3466.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运作。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333466.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欠款单一览表一份,客户欠款单十三份,违约金计算表一份,2015年4月1日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确认欠款,确认截至当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33466.1元。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2中的违约金计算表属其单方所作的计算,不作审查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饲料。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发送货物给被告,原告在送货时一并制作《客户欠款单》载明每次送货的产品编号、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被告在收取货物时在上述单证上签收确认。《客户欠款单》页脚处对“结算约定”标注:货款汇入本公司银行账户,如现金结算,索回欠款单或盖有本公司财务章收据,货款二天内支付,逾期按欠款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多次送货,被告均未付清货款,共欠此期间的货款333466.1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在该函件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此后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其起诉后支付过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25466.1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于本案起诉后支付过8000元,作为本金扣减后尚欠货款本金325466.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清偿上述货款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根据《客户欠款单》上标注的“货款二天内支付,逾期按欠款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内容,主张上述货款至2012年3月20日起均已逾期并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客户欠款单》的前述标注内容是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制,并未经双方协商,属格式条款,该条款标注于《客户欠款单》页脚处并不引人注意的位置,无证据证实原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内容上亦明显加重逾期付款一方的违约责任,且事实上,原告此前对被告多次收货后未根据上述条款所载明的期限付款的情况下,仍继续向被告供货,说明双方在交易习惯中并未执行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条款不足以作为确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在上述条款不作为双方此前对付款期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依法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发函催收后仍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此对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让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466.1元及利息(利息是以325466.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85.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85.61元,被告吴让岳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