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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鹏,系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人民陪审员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丈夫刘亚臣经被告闫某某介绍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3月15日分二次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800元,被告刘亚臣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闫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11月份被告高某某丈夫刘亚臣去世,被告刘某某系刘亚芝之子,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及刘某某、闫某某立即清偿欠款70800元,并对偿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父亲私自将欠条改动,把2013年11月12日私自改成2014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5日改成2014年3月15日。担保人并不知情,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未到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二张,欲证明被告高某某丈夫刘亚臣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3月5日向原告贷款708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闫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丈夫刘亚臣向原告借款70800元以及自己承担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此借款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此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原告及被告闫某某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3月15日被告高某某及其丈夫刘亚臣因家庭养殖需要,经被告闫某某介绍并担保在原告王某某处共计借款人民币70800元,刘亚臣及被告闫某某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字。2014年11月份被告高某某丈夫因病去世,被告高某某与刘亚臣婚生只有一子刘某某。刘亚臣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某讨要借款,双方因协商还款不成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丈夫因家庭养殖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高某某及其子刘某某理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闫某某主张原告在欠据上更改了还款日期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在2013年11月12日的欠条上借款之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闫某某作为此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4年3月15日的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修改还款期限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高某某及刘某某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70800元,被告闫某某对其中354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军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 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