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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文井妹与杨丁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井妹,杨丁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82号原告:文井妹。委托代理人:邓新忠。被告:杨丁科。原告文井妹诉被告杨丁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井妹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忠,被告杨丁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05元,有乐昌市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78.28元,以2015年的农林渔业收入标准以71.74元/天计算22天,被告对全休2周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40元,按住院天数8天×8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人陪护原告。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住院天数8天×10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丁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井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杨丁科辩称该事故认定书对其不公平,认为不应当由其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05元,有预收款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支付2300元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收入及误工,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有陪人壹名,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陪护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参照本地区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以80元/天计算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8天,其主张以100元/天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文井妹的损失合计3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丁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赔偿原告文井妹各项损失共计3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丁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易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