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代表人周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东,该公司安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娉、被上诉人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东、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豫U55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责任限额均为100000元/座×1座),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4年9月25日3时30分许,李京玉驾驶豫U559**/豫U8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载张国民)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前方同向遇堵车停车的梁书起驾驶的豫N505**/豫NP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国民受伤、豫N505**/豫NP6**挂号牌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后果,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京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民、梁书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民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3781.8元,出院诊断: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征。后张国民转院至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八天,出院诊断:左胸第8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额颞叶少量硬膜下积液、左耳廓皮肤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叶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支出医疗费2175.26元。2014年10月1日,经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NP6**挂号牌车辆的车损和车载货物的价值作出鉴定结论,分别评估为21140元和600元。2014年11月6日,李京玉和张国民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李京玉一次性赔偿张国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当日李京玉给付张国民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豫U8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豫U8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现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要求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豫U8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车上人员张国民在事故中受伤,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16000元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且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予赔付。虽张国民的赔偿款由李京玉代为给付,但结合本案投保人系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李京玉系事故车辆司机等事实,李京玉系代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向张国民履行赔偿义务,故该部分保险金由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进行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主张的赔偿豫N505**/豫NP6**挂号牌车辆车损2000元的事实,虽未充分举证证明,但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同意赔付,予以准许。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张国民的损失应先由豫N505**/豫NP6**挂号牌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但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如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金18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李京玉于2014年9月25日3时左右驾驶豫U559**/豫U86**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其前方同向遇堵停车的梁书起驾驶的豫N505**/豫NP6**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京玉车上的乘坐人张国民受伤、梁书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l1日,李京玉赔偿梁书起车损兼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共计21740元。2014年11月6日,李京玉和张国民经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书,其中第2项:李京玉一次性赔偿张国民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起诉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要求赔偿李京玉赔偿给张国民的16000元和李京玉赔偿给梁书起的21740元中的2000元,共计1800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18000元。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特提起上诉。首先,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各限额10万)、不计免赔险。李京玉和张国民均系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保险的本车上司乘人员,按照所投保的险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乘坐人张国民是本车上人员,其相对于梁书起驾驶的豫N505**/豫NP6**号车,是属于第三者,张国民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梁书起的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先行赔付(交强险无责任项下限额是: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因为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是法律规定的,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属于商业性的,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按照约定的条款和事项来履行的。根据民事法律原则和规则,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的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国家法律已经规定交强险强制性先行赔付的前提下,应当先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张国民的损失,虽然梁书起是无责任,但其交强险无责任项下是12000元(被上诉人无财产损失),应当先行赔付。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的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否认以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但是该赔偿应当是在扣除梁书起的车的交强险无责任12000元之后,余下的由上诉人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来赔付。该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矛盾但不能竞合。既然被上诉人选择保险合同关系来起诉,就应当扣除应当由侵权法律关系赔偿的部分,即12000元。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起诉梁书起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即未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又未依职权追加梁书起及其交强险公司,又未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直接侵害了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对原审被上诉人主张的16000元中,因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的费用,伤者张国民当时已经住院治疗,就不应再主张住宿费,且原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而且该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交强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承担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多赔偿被上诉人的保险金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1、其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坐人限额均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中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造成车上乘坐人张国民受伤,因此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所主张的向无责方要求交强险无责赔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将交通事故无责方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保险法第60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有权选择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在保险人赔偿后,其有权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尤其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梁书起驾驶的豫N505**/豫NP6**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其无责任项下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元。被上诉人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梁书起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能必然肯定梁书起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如果梁书起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梁书起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这是法律赋予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权利,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并不能对抗其的一审诉求。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坐人限额均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造成车上乘坐人张国民受伤,因此,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所主张的向无责方要求交强险无责赔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解决纠纷一种方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大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已经对被侵权人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可对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已经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理赔后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所称的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主张的费用中住宿费证据不足的问题,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即当时张国民的损失数额为19792元,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赔偿的金额为16000元,16000元主要是医疗费和误工费,住宿费并没有计算进去。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