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建胜与肖昭智、泰宁县金湖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胜,肖昭智,泰宁县金湖林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45号原告韩建胜,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泰宁县。委托代理人范丁浩,福建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昭智,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泰宁县金湖林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城关金湖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邱镛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韩建胜与被告肖昭智、泰宁县金湖林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林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胜的委托代理人范丁浩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昭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林场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胜诉称,2013年9月,因被告肖昭智实际购买的,登记在被告金湖林场名下的山场需要雇请原告看护管理,双方就原告看护林场事宜达成了协议。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昭智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山场看管、护林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19728元。当日,被告肖昭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湖林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余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肖昭智支付原告欠款114728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8日,利息计1247.67元);2、被告泰宁县金湖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肖昭智辩称,被告确认其欠原告款项114728元,但是该款项并非是原告所诉称的工资,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已经付清,原告所起诉的款项114728元系原告代为管理金湖林场所垫付的招待费、房租、水电费、车辆保险、房租、社会保险费以及之前的欠款发生的利息等费用。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的其中62700元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47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就该款再主张逾期利息,系重复计算复利,该主张应不予支持。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非原告所述系事后追讨另行约定,故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金湖林场未约定保证期间,届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金湖林场主张债权,被告金湖林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湖林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金湖林场辩称,被告肖昭智所出具的欠条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金湖林场虽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金湖林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湖林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韩建胜与被告肖昭智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代为管理金湖林场而发生的管理费、垫付的水电费、护林费等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肖昭智尚欠原告款项合计119728元,其中包含2013年12月被告肖昭智所欠原告韩建胜借款本金475000元拖欠的11个月的利息62700元,当日,被告肖昭智向原告韩建胜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除该欠条款项外原告与被告肖昭智之间的其余账全部已结清。被告金湖林场在被告肖昭智出具的欠条上的担保栏盖章,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2015年9月29日,被告肖昭智向原告归还款项5000元。现因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建胜提供的被告肖昭智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肖昭智提供的说明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肖昭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建胜对被告肖昭智提供的说明及欠条的复印件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被告肖昭智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基本与原告的主张没有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肖昭智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是从复印件的内容上看其结算数据及时间与原告主张相一致,亦能解释被告肖昭智出具的欠条金额由来,同时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肖昭智出具的欠条上“韩建胜与肖昭智的帐全部已结清”相印证,体现了原告与被告肖昭智之间的结算过程与结果,故本院认为被告肖昭智提供的说明及欠条复印件应予以采信。被告金湖林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还款期限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肖昭智在出具欠条当天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大约六月份,原告向被告肖昭智催讨欠款时,被告肖昭智在欠条上添加还款期限,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当天已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期限系事后添加,且按照常理若事后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应落款当天日期。故本院认为还款期限为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即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2、告肖昭智所欠原告款项中包含的62700元系利息,该利息是否可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昭智就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肖昭智重新出具了欠条,且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可以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金湖林场是否应对被告肖昭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湖林场在被告肖昭智出具的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原告与被告金湖林场之间依法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向被告金湖林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金湖林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金湖林场对被告肖昭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肖昭智所欠原告韩建胜款项114728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肖昭智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肖昭智对此无异议,故原告韩建胜要求被告肖昭智支付款项1147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昭智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肖昭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金湖林场对被告肖昭智的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向被告金湖林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金湖林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金湖林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湖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昭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建胜支付款项11472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肖昭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肖昭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2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