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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与长春香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长春香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87号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郝云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多娇,女,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福田,男,194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春香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香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多娇、李福田及被告长春香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进货销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只给付货款96380.04元,剩余货款56007.55元仍未给付。被告不按期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按账期结算的约定,现原告已经停止供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货款事宜,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结款通知单及结款约定书,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货款打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多娇的账户。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600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春香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给付货款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且原告供应的货品中部分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结款通知单及结款约定书,证明被告对拖欠剩余货款数额的确认及承诺给付货款的日期;证据3:银行户名为李多娇的账户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业务往来,被告曾给付过货款,2015年9月9日给付货款46380.4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货款50000元;证据4:返货清单,证��原告收到被告退货的数量及退货款为17486.1元。对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香春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方式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休闲食品及半成品,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接到原告方首次供货之日起15日内核准账目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供应的货品种类、数量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单价由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前协商确定。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给付货款46380.4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93.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款通知单及结款约定书。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退货的货款为17486.1元,双方商定被告进驻长春店铺销售货品的进店费由原告承担一半即10000元费用。从2015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款通知单及结款约定书中的83493.65元去除被告退货的货款17486.1及进店费用10000元,可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56007.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被告辩称拒绝给付原告货款是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供货及供应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给付剩余货款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长春香春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到期货款5600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长春香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