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白巨财、夏贵英、生德元、王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白巨财,夏桂英,生德元,王成林,辽阳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逸家园A区网点69号。法定代表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巨财,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宇鹏(白巨财亲属),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长沟沿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桂英,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宇鹏(夏桂英亲属),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长沟沿村*组。原审被告:生德元,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宏伟区仙鹤湖西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李华(生德元之妻),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生昇(生德元之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高新街*号20。原审被告:王成林,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天井园小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王成林之子),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天井园小区**栋*单元*号。原审被告:辽阳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前进街10-6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白巨财、夏桂英与原审被告生德元、王成林、辽阳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龙,被上诉人白巨财、夏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鹏,原审被告生德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生昇,原审被告王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阳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巨财、夏桂英一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白宁驾驶载有金晓月的辽KG06**两轮摩托车沿新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遇由西向北转弯生德元驾驶的辽KT15**号出租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辽KG06**两轮摩托车摔倒后与辽KT1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白宁、金晓月受伤,经辽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白宁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宁与生德元负同等责任。辽KT1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赔偿金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6,048.25元、复印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0元、误工费919.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精神抚慰金145,410.00元,合计760,799.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999.00元。被告生德元一审辩称:一、本案是当事人各负50%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二、肇事出租车所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生德元系辽阳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在其聘用期间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应由聘用人承担责任,又因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为该出租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责任。三、生德元已经和白宁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2014年4月18日生德元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此事故中除辽KT15**号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生德元一次性补偿白宁家属精神补偿费30,000.00元。关于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费用,不应赔偿。被告王成林一审辩称:同意被告生德元的答辩意见。被告辽阳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被告生德元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被告生德元是50%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白宁驾驶载有金晓月的辽KG06**两轮摩托车沿新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遇由西向北转弯生德元驾驶的辽KT15**号出租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辽KG06**两轮摩托车摔倒后与辽KT1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白宁、金晓月受伤,经辽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白宁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生德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晓月无责任。辽KT15**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案外人金晓月放弃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该起事故造成白巨财、夏桂英损失有医药费6,048.25元、复印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0元、误工费183.96元(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00元/365天3天2人)、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20年)、精神抚慰金116,328.00元(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4年)。生德元垫付白宁人体体液中乙醇性定量分析费用300.00元。白宁自2012年8月起在辽阳市太子河区佳胜达汽车维修中心从事钣金修理工工作。瓦窑派出所颁发白宁辽阳市居住证的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4年4月18日生德元与白巨财、夏桂英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此事故中除辽KT15**号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生德元一次性补偿白宁家属精神补偿费30,000.00元。生德元系王成林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白巨财、夏桂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白宁死亡原因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白宁户口本、修车收据、医疗费发票、白宁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收据、白宁居住证及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生德元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宁死亡,侵害了白宁的生命权,生德元应当对白宁的法定继承人(即白巨财、夏桂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白巨财、夏桂英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生德元及白宁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于白巨财、夏桂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白巨财、夏桂英所诉称的误工费天数过长、人数过多,酌定按照2人、3天计算;对于白巨财、夏桂英所诉称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酌定给付100.00元。对于白巨财、夏桂英所诉称的精神损失费,应按照4年标准计算。对于生德元辩称其与白巨财、夏桂英就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因其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外,另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该约定并未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白宁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生德元辩称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生德元为实际侵权人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白巨财、夏桂英医疗费6,048.25元,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白巨财、夏桂英复印费的50%即13.50元,误工费的50%即91.98元,交通费的50%即50.00元,丧葬费的50%即12,277.50元,死亡赔偿金的50%即290,820.00元,精神抚慰金6,328.00元的50%即3,164.00元;三、人体体液中乙醇性定量分析费300.00元由生德元承担(生德元已经垫付)。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00元,由白巨财、夏桂英承担228.00元,生德元承担7,82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合理,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另商业险赔偿精神抚慰金违反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免责,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签字,我公司已告知投保人了。二、受害人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赔偿。一审中白巨财、夏桂英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详细地址及充分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虽然提供了居住证,但无法证明所提供的居住证在公安机关有无电子档案信息,因白宁户籍为农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白巨财、夏桂英二审答辩认为:坚持一审意见,白宁在城镇租房子住,有暂住证,在修理厂上班。生德元二审答辩认为:对精神抚慰金没有意见,一审诉讼费我们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成林二审答辩认为:最高院有规定,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剩余部分同意白巨财、夏桂英的意见。辽阳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应属免责项,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责任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白巨财、夏桂英与侵权人生德元已达成协议,故该部分款项不再另行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一节,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受害人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数额一节,因被上诉人白巨财、夏桂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白宁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白巨财、夏桂英复印费的50%即13.50元,误工费的50%即91.98元,交通费的50%即50元,丧葬费的50%即12,277.50元,死亡赔偿金的50%即290,8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被上诉人白巨财、夏桂英负担228元,原审被告生德元负担7,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