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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的委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5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路**号。代表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启海,该行职工。被告: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亭区城头镇寨子村。法定代表人:艾文宏,理事长。被告: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财政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辛翔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文宏。被告:闫德英(艾文宏之妻)。被告:艾文亮。被告:艾春洋。被告:艾文信。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的委托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商行)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土地合作社)、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亭农商行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舰、郭启海,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绥华,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地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山亭农商行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土地合作社以购生产资料、储存土豆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万元,原告审查核实后,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土地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2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合同由被告土地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艾文宏、闫德英作为土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股东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作为土地合作社的股东向原告承诺自愿以其财产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土地合作社发放总额为2300000元的借款,分别为金额1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及金额102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土地合作社偿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直还清为止;对被告土地合作社设置抵押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金土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土地合作社书面辩称,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2300000元,因与其社员大会决定的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的决议不一致,原告向其提供230万元贷款时未再要求提供社员大会决议,致使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存有过错,无权依无效借款合同主张权力;愿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受国家经济形势影响缺少流动资金,要求暂缓履行合同。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其掌握的合同关于贷款发放方式的约定不一致,借款合同不可能不约定贷款的发放方式,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系在受被告土地合作社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查明被告土地合作社的犯罪事实。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辩称,其向原告提交的书面担保承诺材料均系被告土地合作社向原告申请500万元的特定借款时所出具,与涉案的23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明各出具人就涉案23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担保,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使用。诉讼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23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与书面担保承诺材料承诺担保的500万元借款有何种关系,原告以被告土地合作社向其申请500万元特定贷款时提供的书面担保承诺材料,要求各出具人对涉案23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土地合作社向原告申请500万元特定贷款时提供的书面担保承诺材料,是出具人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的要约,但该要约因原告向被告土地合作社贷款230万元,而非500万元,未得到原告的承诺;即使认为涉案23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由原告部分批准被告土地合作社所申请有500万元贷款而来,也因原告批准行为已实质变更了被告土地合作社申请的内容,涉案的23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基于原告批准后的新要约承诺后才签订,与原申请及附属书面担保承诺的希望与原告就贷款人所申请500万元贷款订立担保合同意思的书面担保承诺材料已没有任何牵扯,是失去效力的要约;涉案23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合同项下借款仅有抵押人土地合作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及担保人金土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并且原告是出于对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的信赖签订的的23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书面担保承诺材料出具的时间先于涉案23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并非追加担保,已被原告明确排除成为该合同项目下贷款任何一种担保方式的任何可能,实质是对各出具担保承诺人要约的拒绝。原告在本案中只是接收了书面担保承诺材料,事实证明原告并未接受出具人单方成立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书面担保承诺材料指向的是特定的一笔贷款,不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特征,本案中担保合同尚未成立,不适用于法律关于主合同变更涉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系土地合作社的股东,被告艾文宏系土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艾文宏、闫德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土地合作社向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头信用社贷款,被告艾文宏、闫德英向贷款人出具贷款人制作的格式化未签署时间的法人代表及其配偶担保承诺书,承诺督促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自愿以家庭的全部财产追加本笔贷款担保,用于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向贷款人出具贷款人制作的格式化未签署时间的股东会决议、征信查询授权书,在该股东会决议、征信查询授权书中,书面签字认可被告土地合作社全体股东于2013年4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向贷款人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承诺本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配偶自愿以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27日,被告土地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头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合同项目的担保为抵押人土合作社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城头信用社高抵字(2013)9003号的抵押合同,及担保人为金土地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头信用社高保字(2013)9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合同。同日,被告土地合作社作为抵押人,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头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土地合作社自愿将位于山亭区城头镇东寨子村东机井、工业路南、工业路北、水渠北总面积905亩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收益权提供抵押,并在山亭区城头镇农村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所办理土地使用产权交易抵押登记,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在人民币2300000元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土地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财产为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项下收益及附着物清单,该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头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土地合作社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头信用社与被告金土地公司还特别约定,如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未能还清债务出现风险时,保证人被告金土地公司承担80%的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头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9月5日、6日发放了金额分别为1280000元、102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贷款,贷转存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7.5‰。贷款到期后,被告土地合作社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金土地公司、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头信用社为原一级法人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4)409号),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担保承诺书、授权书、枣普惠农资评(2013)第037号评估报告、土地使用产权交易抵押登记书、批复文件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头信用社与被告土地合作社、金土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农商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其分支机构,其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土地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山亭农商行要求被告土地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本息不能得到清偿,请求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地合作社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形,被告金土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300000元最高额限度内,对被告土地合作社未清偿债权本息承担80%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山亭农商行请求被告金土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在原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头信用社制作的格式担保承诺书、授权书中签字捺手印,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土地合作社贷款担保,应认定为对贷款人提出的担保要约的承诺,而非向贷款人提出担保的要约,该承诺到达贷款人后担保成立,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未超出其承诺贷款担保的金额,未加重其担保义务,因此,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农商行在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履行担保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土地公司、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土地合作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1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按利率7.5‰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10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按利率7.5‰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7.5‰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对(山亭区城头镇东寨子村东机井、工业路南、工业路北、水渠北总面积905亩)农村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收益权予以变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最高余额23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追偿;五、被告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金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艾文宏、闫德英、艾文亮、艾春洋、艾文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人民陪审员  马洪伟人民陪审员  任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