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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世平与王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平,王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16号原告陈世平,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维林,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世平与被告王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平诉称,被告王维林以做生意资金匮乏为由,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陈世平借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愿意承担所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款项。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王维林偿还原告陈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维林承担。被告王维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的。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维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维林向原告陈世平借款人民币17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生意之需要向陈世平借到现金人民币177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整元)。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债权人需要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维林借款日期:2015.6.13”。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王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世平借款人民币17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由被告王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