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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353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9月与被告相识,2013年3月19日在法库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婚前在外借高利贷,办信用卡,婚后夫妻经常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因被告经常撒谎,婚后遇事自作主张,被告说了就可以执行,至于原告答不答应都不重要,就没当成一家人。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这种生活,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原告2015年1月16日离家后至今都在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某某家园X号X-X-X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婚前婚后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被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一初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共有某某佳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面积58.97平方米。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某婚前婚后的借款贷款都由被告吴某某一人承担,与原告唐某某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法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本应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和谐家庭,但二人不但没有和睦相处,反而因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6年2月1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将原告登记为某某佳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的共同共有人,该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是该楼房的共同共有人,无须本院再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对该楼房价格进行鉴定,楼房价格不能确定,无法分割。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婚前婚后的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因本案不能确定被告是否负有个人债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7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