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字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1749原告王伟杰与被告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杰,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字1749号原告王伟杰,男,1974年03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乌云,女,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伟杰与被告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杰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示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本金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乌云未作答辩。原告王伟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乌云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原告王伟杰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乌云在原告王伟杰处借款5000元,被告乌云为原告出示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杰持有被告乌云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乌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伟杰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