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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437号原告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棉大道32号,注册号440121000051881。法定代表人陈展鹏。委托代理人邵腰华,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号十五层自编1528号,注册号440602000411578。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珠江云峰酒业)诉被告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红霞、人民陪审员李健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珠江云峰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邵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珠江云峰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珠江云峰酒业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27日,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登记设立,经营酒类业务,旗下两个商标“小糊涂仙”和“云峰酒业”分别于1999年4月和2008年11月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现都在有效期内。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目前一直正常经营。其中“小糊涂仙”自使用以来,由于经营业绩突出、宣传得当,被全国范围内众多消费者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商标品牌价值的传导,企业称谓“珠江云峰酒业”提升到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州、珠三角乃至全国的公众所知悉,该名称字号“珠江云峰”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很高的价值,在酒类行业中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由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名称为“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仅一字之差。成立后,被告在全国各地参与展销会销售其酒类产品,很多经销商不了解情况,误以为是“小糊涂仙”厂家推出了新品,纷纷与之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争取做这些产品的经销商。这导致原告“小糊涂仙”、“云峰酒业”等品牌产品销量大减,给原告的销售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损失难以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故意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珠江云峰酒业”文字表述用于其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被告使用“云峰酒业”完全构成侵权,没有任何争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立即禁止使用“云峰酒业”字样,并判令被告办理名称变更工商登记;2、被告向原告登报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未进行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云峰酒业”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时间是2008年一2018年,证明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原告注册商标,其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证据二、“小糊涂仙”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期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知名品牌“小糊涂仙”,原告的品牌价值很高,故原告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三、企业荣誉证书20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证据四、纳税证明、广告合同,证明原告企业的纳税、广告投放情况。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广州珠江云峰酒业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三百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注册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棉大道32号。原告主要从事“小糊涂仙酒”的销售,拥有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和第3832794号“云峰酒业”两个注册商标。被告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注册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号十五层自编1528号。另查明,原告为2001年度广州市私营企业纳税大户、花都区2003年度纳税先进民营企业,2006年—2007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诉讼中,原告提供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其获得的荣誉,主要包括:2002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的“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2006年中国国际名牌协会等授予的“首届中国酒类行业十大领袖品牌”、1999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的“小糊涂仙酒为质量合格达标产品”、2003年广州市企业评价协会授予的“2003年度中国广州最具诚信度企业150强”、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国家质量检测合理产品”、2000年第四届国际酒文化研讨会组委会授予“国际酒文化品评会金奖”、2014年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授予的“小糊涂仙酒荣获2013年度广东酒类市场畅销品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才成立,被告去年在南京市进行酒的展销,我们客户以为是我们公司推出了新品,向我们反映,我们才知道被告注册了这个企业名称。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件。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企业名称使用“珠江云峰酒业”字样侵犯了其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珠江云峰酒业”字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以及被告使用“珠江云峰酒业”字号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首先,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主要销售“小糊涂仙酒”,从原告企业名称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推广工作、原告企业规模以及获得的荣誉等方面考量,可以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次,原、被告企业字号均为“珠江云峰酒业”,其中“云峰酒业”是核心部分,原、被告企业名称仅一字之差,被告在“珠江云峰酒业”前面冠以“广东”行政区划,客观上很容易使他人误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公司或者具有某种关联性,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再次,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注册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与原告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同为珠三角地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云峰酒业”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还注册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云峰酒业”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云峰酒业”字样,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云峰酒业”字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云峰酒业”字样;二、驳回原告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人民陪审员  鲁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