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758号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组织机构代码:73797932-1。法定代表人石景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敏,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组织机构代码:22052641-8。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敏,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杨小敏及被告航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路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其就被告承建的长安大学E点职工高层住宅楼项目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尚欠剩余货款119534.79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9534.79元及截止2015年6月1日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35107元,合计354641.79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欠付货款及货款利息总和354641.7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建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工程项目结算单和被告付款情况,在双方签订的2007A07006号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铁路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施工的长安大学E点职工集资高层住宅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单价,强度等级C15每立方米245元、C20每立方米273元、C30每立方米293元……上述价格均含泵送价格,不泵送的每立方米下调15元。价款支付期限,按施工进度进行付款,达正负零时付75%工程款,正负零以上按每六层结算支付一次,付总量75%工程款,主体封顶付总价款的80%,剩余款项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于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逾期利息详单一份,主张被告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07年8月30日100000元、2007年8月31日200000元、2007年10月9日600000元、2007年11月5日200000元、2007年11月27日400000元、2007年12月25日100000元、2008年1月23日300000元、2008年1月29日700000元、2008年6月4日200000元、2008年8月28日50000元、2009年1月23日100000元、2009年7月7日100000元、2009年8月17日150000元、2010年2月9日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150000元、2013年2月2日1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233551.3元。被告陈述,付款总额3833551元属实,但其中有几笔付款日期相差一两天,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支付货款明细予以确认。另查,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就六层以下商砼结算,确认结算金额1493711.5元,被告现场负责人谭云林签字,审核人处被告负责人石文民签字。2007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75%货款为1120283.63元,被告实际按期支付1500000元,结余货款379716.37元。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就七层至十八层商砼结算,确认结算金额1101816元,被告现场负责人谭云林签字,审核人处被告负责人石文民签字。2008年1月3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75%货款为826362元,扣除之前结余货款379716.37及2007年12月25日支付的100000元,2008年1月4日被告开始迟延付货款346645.63元,至2008年1月22日,2008年1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开始迟延付货款46645.63元,至2008年1月28日,2009年1月29日被告付款700000元。结余货款653354.37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就二十层至二十五层商砼结算,确认结算金额524204元,被告现场负责人谭云林、石文民签字,审核人处被告负责人石文民签字。2008年1月2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75%货款为393153元,从上期结余货款653354.37元中扣除后,仍结余货款260201.37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就、十九层、设备层、二十六层至三十层商砼结算(主体封顶),确认结算金额601688.1元,被告现场负责人谭云林签字,审核人处被告负责人石文民签字。2008年4月25日主体封顶结算,至此双方实际结算总货款为3721419.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货款80%金额为2977135.68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600000元,故从2008年4月26日起迟延支付货款377135.68元,至2008年6月3日,2008年6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自2008年6月4日起被告迟延支付货款177135.68元,至2008年8月27日,2008年8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自2008年8月28日起被告延迟支付货款127135.68元,至2009年1月22日,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被告延迟支付货款27135.68元,至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自2009年7月7日起,就2008年4月25日以前结算货款的80%,被告支付完毕并结余72864.32元。按合同约定2008年7月25日,被告应将2008年4月25日主体封顶结算时双方实际结算总货款3721419.6元中剩余的20%即744283.92元支付完毕,故被告自2008年7月26日起迟延支付货款744283.92元,至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7日被告支付之前的货款结余72864.32元予以抵扣后,自2009年7月7日起延迟支付货款671437.6元,至2009年8月16日,2009年8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09年8月17日起被告迟延支付货款521437.6元,至2010年2月8日,2010年2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0年2月9日起被告迟延支付货款421437.6元,至2011年1月29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1年1月30日起被告迟延支付货款271437.6元,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2月2日起被告迟延支付货款121437.6元,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233551.3元,故自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付清2008年4月25日主体封顶结算时的全部款项,并结余112113.7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就电梯房水箱间商砼结算,确认结算金额112091.68元,被告现场负责人谭云林签字,审核人处被告负责人石文民签字。此工程系主体封顶后结算,故参照合同约定,结算货款应于2009年1月21日前全部付清。故被告自2009年1月22日起迟延支付货款112091.68元,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2008年4月25日主体封顶结算时的全部款项后结余的112113.7元,予以抵扣,被告支付的货款在支付完2008年10月21日前全部结算款项之后结余22.02元。庭审中,原告出示2009年1月4日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一张,载明2008年12月4日至15日,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就长安大学E点高层住宅商品砼结算价6125元,该清单内石文民签名署2009.1.8日期,石文民并写明与实际施工方量相等。被告对该清单的结算金额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形式和结算程序与前面的五份不符,虽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但印章无法核实。关于该份结算单,其工程内容载明为涉诉工程,签字人为被告处的工程负责人,该结算单视为沿用之前合同的交易习惯继续交易。故被告至迟应于2009年4月4日付清此次结算款项6125元,被告于2009年4月5日起迟延支付货款6125元,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的货款在支付完2008年10月21日前全部结算款项之后结余22.02元予以抵扣后,自2014年12月22日起,被告欠货款6102.98元,再未支付。原告另出示2011年4月12日,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一张,载明2009年3月7日至7月1日,被告航建公司第五工程处就长安大学E点交换站商品砼结算,其中强度等级C15,18立方米,每立方米245元,备注自卸,C20细石,5.5立方米,每立方米268元,备注自卸,C25,108立方米,每立方米268元,备注自卸,C30,172立方米,每立方米278元,备注自卸,C30S6,37立方米,每立方米288元,备注自卸,C30S6,66.5立方米,每立方米303元,备注泵送,合计113449.5元,加盖印章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西电项目部。该清单内谭云林签名署2011年4月14日,谭云林并写明扣商混10立方米,每立方米293元,挖掘机每台16**元;垃圾外运800元,合计5330元。被告对该清单的结算金额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形式和结算程序与前面的五份不符,虽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但印章与涉诉工程项目不符。关于该份结算清单,虽不能认定为涉诉合同内容,但涉及工程为长安大学E点交换站,交易的混凝土的结算价格与涉诉合同的约定一致,故该结算清单即使并非《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涉及的标的,但被告处负责人亦在此结算清单上签字,交易双方同为供需合同的主体,参照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双方以此清单结算并无不妥,亦能减少当事人诉累。惟此清单结算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负责人载明应扣除款项5330元,该清单的内容应综合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113449.5元应再扣除5330元,余款108119.5元,被告自2011年7月15日起迟延支付。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单五份、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两份、逾期利息详单(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除应支付拖欠货款114222.48元(一笔6102.98元与一笔108119.5元之和)外,还应按欠付货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但在之后的实际结算过程中以实际结算进度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系双方自愿一致协商形成,故应以双方实际结算进度计算应付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实际形成的结算单中未明确付款比例,故参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符合双方真实交易内容。综上,依据本院查明并认定的迟延支付货款的金额及相应时间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迟延支付货款的数额及对应时间段计算如下,346645.63元,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22日;46645.63元,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8日;377135.68元,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6月3日;177135.68元,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8月27日;127135.68元,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1月22日;27135.68元,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6日;744283.92元,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6日;671437.6元,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16日;521437.6元,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2月8日;421437.6元,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月29日;271437.6元,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121437.6元,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21日;112091.68元,2009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6125元,2009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1日;6102.98元,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108119.5元,2011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就欠付款项的损失通过利息得到补偿,故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欠付货款及货款利息总和354641.7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114222.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期间如下:346645.63元,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22日;46645.63元,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8日;377135.68元,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6月3日;177135.68元,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8月27日;127135.68元,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1月22日;27135.68元,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6日;744283.92元,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6日;671437.6元,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16日;521437.6元,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2月8日;421437.6元,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月29日;271437.6元,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121437.6元,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21日;112091.68元,2009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6125元,2009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1日;6102.98元,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108119.5元,2011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要求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欠付货款及货款利息总和354641.7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