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449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系我外甥,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0000元,有借条为证,言明用后及时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偿还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称口头约定利息1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一份、韩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被告李某作为借款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所载项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根据原告韩某当庭陈述,被告李某收到原告韩某提供的现金10000元后,随即与原告韩某签订借款合同,故认定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韩某本金10000元。对于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韩某可以催告被告李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对于原告韩某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了利息1分”,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瑞海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震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