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子杰与高刘超劳务合同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子杰,高刘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40号原告丁子杰,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帅,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刘超,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丁子杰与被告高刘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子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高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子杰诉称,原、被告一起打工时相识,被告借原告现金截止2013年2月6日尚欠3000元,原告夫妇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不但无理拒不偿还,反而将原告之妻打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247.5元(2016年2月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高刘超口头辩称,这个钱不是借原告的,是欠原告的工钱,原告正月初二来被告家要账,因为这很生气一直没给,打过条之后还了2000元,现在只欠他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子杰在为被告高刘超提供劳务中,被告尚欠3000元工钱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钱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2000元,现只欠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子杰欠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刘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