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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占元与郭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元,郭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550号原告高占元,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郭剑锋,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高占元诉被告郭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元诉称,被告郭剑锋于2012年11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郭剑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剑锋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郭剑锋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郭剑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照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剑锋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内容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剑锋于2012年11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占元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未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剑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占元与被告郭剑锋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高占元提供的由被告郭剑锋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占元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剑锋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高占元要求被告郭剑锋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高占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50000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乔海燕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