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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广博诉被告夏召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博,夏召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字第36号原告谢广博,男,1991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燚、雷素芳,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召运,男,1982年4月24日生。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步行街2号。法定代表人民马龙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广博诉被告夏召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博委托代理人刘燚、雷素芳,被告夏召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博诉称,2015年6月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夏召运驾驶鄂AZW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长丰大道长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处与在此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谢广博认为被告夏召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有相关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336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735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3458.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召运答辩称:发生事故时自己是正常行驶,并不清楚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从交警处得知发生了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有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自己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三在上述两项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谢广博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夏召运所诉其在行驶中没有过错,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划分司机和伤者的责任;2、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查明无拒赔事由且夏召运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谢广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证据2、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证据、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韩家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汉市汉口医院、武汉市急救中心的医疗收费票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3、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中诚法(2015)临鉴字第159号);增值税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损伤Ⅹ(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500元。证据4、武汉市万民乐家政护理服务公司的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单、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证据7、肇事车辆(鄂AZW5**号)行驶证复印件、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此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8、保险单复印件。此证据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8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事实真实存在,我们仅承认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被告夏召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并且事故的成因也并未查清。证据3是复印件,要求法院与原件进行核实,以法院核实的为准,不要求另行质证。对中诚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是原告自己去做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且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护理合同经办人并未到庭作证,也没有相应发票佐证。对证据6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原告应提供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其事故后的工资单,以证明其确实被扣发工资。对证据7的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因为事故车辆属于重型作业车,被告夏召运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赔偿三者险。被告夏召运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一致。被告夏召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只认可正规发票,不认可收据。原告夏召运提供的发票以法院认可为准。医疗费用要按照医保标准来赔偿,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夏召运需要有重型车驾驶资格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护理合同、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于庭后7日内提交护理费收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5日20时10分许,被告夏召运驾驶鄂AZW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顺长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长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时,遇谢广博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顺长丰大道由西向东在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方行驶,两车临近,谢广博倒地后,其左足遭鄂AZW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二轴右侧外轮胎挤压,造成谢广博受伤。原告被武汉市急救中心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急救费175元,医疗费32951.07元,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后相继在韩家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武汉市汉口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3.52元。同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证字(2015)第D012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谢广博驾驶自行车倒地原因无法查清,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2015年7月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401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谢广博所受损伤交通事故中骑行状态下摔跌、左足遭运动中物体(车辆)挤挫可以形成;2015年7月2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5)痕迹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事故发生时,无号牌“捷安特牌”两轮自行车与“鄂AZW5**”重型专项作业车未发生接触;2、无号牌“捷安特牌”两轮自行车骑车人左脚内侧的挤压痕迹与“鄂AZW5**”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二轴右侧外轮胎的花纹相符。经原告谢广博委托,2015年12月11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5)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广博所受损失已构成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鉴定费1500元整。另查明,原告系武汉市人,2014年9月8日至今就职于武汉鑫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月薪为人民币3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扣发全额工资;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所请护工进行护理,共计16天。鄂AZW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鄂AZW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事故成因问题,根据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驾驶自行车倒地原因无法查清,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原告谢广博、被告夏召运应承担同等责任;2、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401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5)痕迹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鄂AZM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二轴右侧外轮胎挤压所致,被告谢召运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较大责任。同时,原告谢广博系行人,其驾驶车辆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责任,作用较小,故应承担40%责任,被告夏召运承担60%责任。原告谢广博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谢召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驾驶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33699.5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90天)、误工费2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9502.59元。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广博人民币91823元(10000元+49704元+7084元+21735元+3000元+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广博人民币21707元(33699.59元+12000元+240元+240元-10000元)×60%)。三、被告夏召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广博法医鉴定费人民币900元(1500×60%)。四、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谢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此款由原告谢广博自行承担213元,被告夏召运承担32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夏召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一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