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姚文辉与李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辉,李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姚文辉,男,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姚金成(系原告姚文辉之子),男,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李文学,男,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姚文辉与被告李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某起诉的申请,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姚文辉、被告李文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辉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李文学在收购大豆期间,原告将在吴某某、代某某(欠据中写的吴某、带某)二人处收购的300000元大豆卖给了被告李文学,由被告李文学在现场转卖给了粮库。被告李文学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李文学立即偿还原告大豆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文学在收购大豆期间,原告将在吴某某、代某某(欠据中写的吴某、带某)二人处收购的300000元大豆卖给了被告李文学,由被告李文学转卖给了粮库,被告李文学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欠款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法院工作人员依职权调取的李文学失踪证明,以及原告姚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成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学欠原告姚文辉300000元的大豆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交有被告李文学签名的大豆款欠据,而被告李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和质证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300000元大豆款的事实成立。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的大豆,而被告却没有将300000元的大豆款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文辉300000元的大豆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6060元,由被告李文学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刘禧军人民陪审员 孟庆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兴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