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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小群与罗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群,罗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49号原告蒋小群,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兆红,曾用名罗兆鸿,男,壮族,农民。原告蒋小群与被告罗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兆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阳朔做工程,原告结算工程后,被告因手头紧张急需资金周转,便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约定时间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罗兆红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拟证实被告罗兆红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罗兆红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阳朔做工程,原告承接工程结算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便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支取了35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兆红偿还原告蒋小群借款35000元。本案受理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37元,由被告罗兆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新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路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