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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位中连与被告李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中连,李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位中连。委托代理人李金娜。委托代理人魏晓。被告李全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李全旺驾驶冀A号“捷达”小轿车,沿本市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槐安路与中华大街口,遇原告位中连骑燃油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口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位中连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腿多处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2)第01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位中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全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全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原告就前期费用在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4619.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石民一终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就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6月3日原告因取体内的固定物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5003.95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003.95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治疗不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交通费678.5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酌情给予500元为宜。3、营养费1600.34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需要营养,故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104608元不认可原告伤残为9级有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原告主要收入所在地为城镇,由原一、二审判决书可证实,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乘以20%的系数共计96564元。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6、误工费10453.3元不认可原告二次住院13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有医嘱可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3天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原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月收入2800元为宜,误工费共计4013.19元。7、护理费2030元不认可原告要求护理期限为21天符合原告的伤情,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87.79元共计1843.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生活及精神带来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9.鉴定费1289元不认可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25513.7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全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5513.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0.25元,共计5380.25元。医疗费15003.95元、误工费4013.19元、护理费1843.5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6183.75元,共计118844.48元按照责任比例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5653.34元。鉴定费1289元由被告李全旺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86.7元。原告要求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中连各项损失共计41033.59元。二、被告李全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中连鉴定费38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位中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原告位中连承担334.25元,被告李全旺承担3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37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