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41号原告:袁某甲,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市民。被告:王某,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叫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叫袁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打闹,自2015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袁某乙、袁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长官镇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临泉县档案馆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3、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证人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两个孩子袁某乙、袁某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叫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叫袁某丙。2016年1月26日原告袁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袁某乙、袁某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袁某乙、袁某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两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及同居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债务,因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且本院又无法查证,故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的非婚生子袁某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非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媛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