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文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年前,被告人李某甲从湖北省利川市鱼龙乡街上购得一支火药枪放在位于石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家中准备用于保护黄莲。后又将火药枪藏匿于该组竹石沟正湾(小地名)的一个岩洞里。期间,使用过该枪用于打猎。2016年2月16日17时许,接群众举报称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民警到李某甲家对其做法律宣传工作,后李某甲带民警到藏匿火药枪的岩洞,主动将自己持有的火药枪上交公安机关。2016年2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包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