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左法顺与蒲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法顺,蒲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62号原告左法顺,男,1944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建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蒲道兵,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左法顺与被告蒲道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法顺委托代理人左建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道兵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18时10分,被告蒲道兵驾驶川R×××××号车,在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暖苑小区门口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蒲道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川R×××××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589元。被告蒲道兵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内依照比例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户籍性质不确定,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计算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保险公司已垫付了一万元,应当在确定原告损失后扣除,并且原告主张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面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缺乏公正公开,不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书3份、出院证三份、病历复印件3份,医疗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3、蒲道兵驾驶证、川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蒲道兵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4、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川R×××××号车投保情况;5、渑池县城关镇黄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左法顺和左建民系父子关系,左法顺长期居住在仰韶花园小区;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7、交通费票据7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8、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蒲道兵给付原告30000元作为原告的后期护理补偿;9、左艳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10、渑池县果园乡赵庄龙园酒家证明1份,用以证明左建民工作及收入情况;11、仰韶花园小区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左建民系父子关系,于2007年4月在仰韶花园小区购房居住。被告蒲道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川R×××××号车投保保险情况及垫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18时10分,被告蒲道兵驾驶川R×××××号车,在渑池县果园乡赵庄倒车时碰撞路边行人原告左法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蒲道兵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法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2日再转回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耻骨骨折、尿道损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下血肿、营养不良性贫血、Ⅱ型糖尿病、酮症、脑梗塞后遗症、冠心病、心房纤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3-4周左右拍片一次;2、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3、药物治疗,控制血糖;4、休息一月;5、门诊换药;6、不适随时就诊;7、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89.3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左法顺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法顺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952.3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2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护理费9489.3元,伤残赔偿金21952.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289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系川R×××××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蒲道兵驾驶的川R×××××号车与原告左法顺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941.6元,在其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547.4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共应赔偿原告82489元,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蒲道兵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蒲道兵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法顺82489元;二、被告蒲道兵赔偿原告左法顺800元;二、驳回原告左法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左法顺负担118元,由被告蒲道兵负担952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