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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龙港区,2014年12月31日��盗窃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欧豹牌OB1XXX-3摩托车盗走,经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00元。二、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到龙港区高新技术园区锦山佳苑小区,将被害人赵毅停放在某楼1单元的速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60.00元。三、2015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来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山佳苑小区,将被害人张帅停放在某楼2单元的DF-1XXX-8型摩托车盗走,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40.00���。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庭审中对以上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三、犯���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两把、扳子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