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于士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士霞,武传亮,崔贏,邵秀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2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鹏,该行职工。被告于士霞,女,生于1980年1月14日,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传亮,男,生于1979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崔贏,男,生于1978年3月3日,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秀波,男,生于1981年5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于士霞、武传亮、崔贏、邵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于士霞及其代理人殷培刚、被告崔贏、邵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于士霞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同日我单位与被告崔贏、邵秀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崔贏、邵秀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向于士霞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士霞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要求判令被告于士霞、武传亮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3301.99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全部利息,由被告邵秀波、崔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士霞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并非被告���士霞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均是由武传亮负责实施之后于士霞进行签字,该借款合同对于于士霞而言存有欺诈、无效的情形。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于于士霞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武传亮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崔贏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自己所签,当时是武传亮找自己担保,碍于朋友面子为其做的担保。被告邵秀波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0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士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崔贏、邵秀波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邵秀波、崔贏为被告于士霞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正。1.1.1债权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士霞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两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和3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9.5‰,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9日。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借款打入于士霞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该卡系2012年2月13日由被告于士霞申请开立并领取)。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士霞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9596.88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于士霞配偶武传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其与被告于士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业执照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宗、开卡申请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士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崔贏、邵秀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40万元发放至于士霞个人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士霞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本息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欠款为准。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9596.88元,被告于士霞应予偿还。因被告武传亮向原告承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士霞、武传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69596.8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贏、邵秀波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贏、邵秀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崔贏、邵秀波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万元,故被告崔贏、邵秀波仅应对被告于士霞、武传亮的上述债务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武传亮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士霞、武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二、由被告于士霞、武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69596.88元;三、由被告于士霞、武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崔贏、邵秀波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负担103元,四被告共同负担4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