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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99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曾用名杨晓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张某,武钢××厂职工。关于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张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支付婚生女张伊伊的抚养费2,700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2、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某的银行存款2,7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 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