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0584号原告上海浦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男。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卞政明,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XXX号XXX楼,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被告虽认为其经营地址位于本市黄浦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以被告的注册地址作为其住所地。被告的注册地址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1号26幢510—525室,即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