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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578号原告孙XX,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汉春,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日会树,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都。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汉春、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近几年被告经常不顾家,还举外债,被告的行为造成生活拮据事格100305230531,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200.00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共同债权95000.00元(王某甲欠65000.00元、荆某欠30000.00元)依法分割。彩色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王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600.00元,原告所述的楼房一处,系我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枚,意在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房产证一枚,意在证明位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八角楼小区7号楼012号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上记载为被告单独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3、手机通话录音刻录的光盘一份,意在证明借给被告母亲荆某三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光盘是剪辑的,无法证明通话人是荆某。被告提交证据如下:4、房产档案中询问笔录、申请书、证明、审批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述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询问笔录、申请书、审批表均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有改动痕迹。5、工商银行帐单一份,光大银行帐单一份,王某甲和曹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姐姐王某甲向原、被告还款的事实,不存在共同债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6、证人荆某乙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证人及被告姐姐王某甲向原、被告借过钱,但已偿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证人荆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甲买房时借款是由证人支付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姐姐王某甲向原告打款30000.00元及对王某甲出借款项中有20000.00元是荆某乙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属通话录音,通话人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人系被告母亲,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有个人财产位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八角楼小区7-012号楼房一处,双方有共同债权20000.00元(欠款人王某甲),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让互谅以求家庭和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可按双方意见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位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八角楼小区7-012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明确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且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就该房屋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有笔录记录在案,应认定该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95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曾向被告姐姐王某甲打款70000.00元,且认可此款中有证人荆某乙的款20000.00元,也认可王某甲丈夫曹某给原告银行卡打款3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甲尚有20000.00元未偿还。原告主张向被告母亲荆某出借30000.00元,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该事实,且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生活收入,与其主张不符,故对原告认为有共同债权95000.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跟随被告王XX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王XX的个人财产位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八角楼小区7-012楼房(房产登记为蒙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1750210031**号)一处,归被告王XX所有;四、共同债权20000.00元(欠款人王某甲),由原、被各享有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3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