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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4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郭某,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儿陈某乙。近年因被告猜疑心较重,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因被告擅自流产造成矛盾激化,加上被告亲戚到原告家中打闹,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6月30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没有同意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8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便赌气离家外出,虽经原告多方努力,被告仍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拒绝回家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的要求完全是无理取闹,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是原告在我们生完孩子后有外遇,才造成后面一系列的问题。为了孩子我一直在维护家庭,一次次给他机会。经过这一段我在外疗养期间,原告也有一些变化,对孩子很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后双方因性格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彼此关心,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维系家庭和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