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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三人经事先预谋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取汽车内钱财,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士东路世纪百联超市附近后分开盗窃。期间,被告人张某拉开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1辆银灰色面包车车门,窃得男士钻戒1枚(价值325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至鄞州区集士港镇镇政府北侧停车场内,随即分开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拉开被害人屠某停在此处的1辆大众轿车车门,但未窃取财物。2016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至鄞州区集士港镇元禾村中国银行附近,随即分开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张某在集士港镇德馨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捷达轿车车门拉开,窃得1部白色OPPO手机及1包中华牌硬壳香烟(合计价值288元)。香烟三被告人共同吸食。1月13日,三被告人在鄞州区集士港镇望春旅社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男士钻戒1枚及OPPO手机1部已追还。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屠某、付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所做的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