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6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窦万雄,男,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简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万雄,被告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0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1日生育长女简甲,2003年3月3日生育长子简乙。2011年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打,2011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贺新房当天,被告父亲索要借给原、被告修建房屋的4000元,原告就叫被告请其哥哥在场,被告认为原告多事,当着原告母亲面提板凳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正月初三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有过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四、五年时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没有再继续一起生活下去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8年相识,次年结婚,并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并于2011年共同修建有平房一栋,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律条件。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纯属捏造。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结婚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交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第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采信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1日生育长女简甲,2003年3月3日生育长子简乙。2011年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两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购置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套一套、床一张等家具。2012年正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分居四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均年满10周岁,经征询两个未成年子女意愿,长女简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简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依法明确长女简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长子简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抚养义务,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两层),未办理有产权手续,不宜分割,且原告已书面承诺放弃分割财产权利,房屋明确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交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不予确认,权利人可自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简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简甲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抚养;长子简乙随被告简某某生活,由被告简某某自行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长田组的平房一栋(两层)由被告简某某管理使用;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套一套、床一张归由被告简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万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