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吴占波与耿立克、司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波,耿立克,司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076号原告吴占波,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芹。被告耿立克,居民。被告司洁,居民。原告吴占波诉被告耿立克、司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处。2015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45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及本金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本金15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被告耿立克、司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立克、司洁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吴占波借款1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壹万伍仟元整(¥15000)现金经手人:耿立克司洁2013年11月6日。”2015年4月9日,被告耿立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肆仟伍佰元整(¥4500)现金经手人:耿立克。”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已结算利息4500元,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仅凭原告陈述,本院无法确认该笔借款存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本金195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因被告司洁并未在4500元的借条上签字,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司洁对该4500元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立克、司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占波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耿立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占波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耿立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张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