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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万生与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李万军、韩德明、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生,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李万军,韩德明,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张万生,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号。委托代理人:齐兆林,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号。法定代表人:田铁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大博,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万军,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萧山街七区**栋1门***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净月区中信城净月山**栋***室。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明,男,1960年9月28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谭家窝堡6社。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56号。法定代表人:栾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生诉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被告李万军、被告韩德明、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生及委托代理人齐兆林、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大博、被告李万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杰、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生诉称:2004年6月,被告华新公司承建被告万通公司C区19号楼建筑工程(以下简称万通C区19号楼工程)。被告华新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李万军及被告韩德明负责组织建筑。该工程实际是原告清包、施工建设,人工费每平方米85元人民币。2005年12月,万通C区19号楼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5年9月26日,经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同意,被告韩德明、李万军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万通C区19号楼人工费78万元的凭证。2005年12月,被告李万军、被告万通公司负责人姜忠洪曾协商,用部分车库顶抵拖欠原告的人工费,也未兑现。原告认为,原告组织大批农民工建设万通C区19号楼工程,该楼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不知道该涉诉工程何时验收、何时交付使用,故不知结算、给付工程款时间。2005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人工费的凭证虽未约定给付人工费的日期,但是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原告从被告万通公司处得知涉诉工程款已经给付给被告华新公司、李万军,原告才知权利遭到侵害,并且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新公司、被告李万军、被告韩德明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工程人工费78万元及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万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新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为债务纠纷,且华新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其他几个被告之间的关系;2、华新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并未提交与华新公司有直接债务关系的证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万军辩称:1、欠条本身不能证明李万军应还款,李万军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证明人身份;2、原告没有其他能够证明李万军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万通公司是开发建设方,实际施工人是韩德明,而张万生只是实际施工人韩德明下列的清包工代表,至于其他问题及关系,由于韩德明缺席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更为有效的证据而无法查清;3、原告起诉李万军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欠据是由韩德明出具的,李万军只是证明一下,本案应为欠款法律关系;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德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欠据与万通公司没有关系,万通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华新公司承建被告万通公司开发的万通C区19号楼工程,被告华新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韩德明、被告李万军负责组织建设,原告从被告韩德明处承建了该工程主体土建工程,包括瓦工、木工及钢筋工。2005年9月6日,被告韩德明给原告出具欠万通C区19欠栋人工费78万元的欠据,同日,被告李万军在该欠据加注“同意从韩德明工程中扣出”字样,并附有签名。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新公司、被告李万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南民初字第595号,于2011年8月12日撤诉。2011年11月5日,被告万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李万军)承包的万通花园C19栋工程款及质保金我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从被告韩德明出具、被告李万军签字的欠据可以证明,原告张万生为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韩德明应按出具的欠据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万军自认其为除争议的19号楼外的项目经理,其虽然否认承包了争议工程,但被告万通公司在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李万军承包了争议工程,被告万通公司与其就争议工程进行了结算;2005年9月26日被告李万军在被告韩德明出具的欠据上附注“同意从韩德明工程中扣出”,亦佐证了其在争议工程的中的承包人地位,其对该附注仅是起到证明被告韩德明对原告欠款的事实的主张,与其添加附注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万军对该笔款项应按其承诺从被告韩德明应得款项中扣除。因被告万通公司自认未与被告韩德明就争议工程进行结算、给付,只与被告李万军就争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李万军自认被告韩德明未向其主张过该争议工程的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李万军应当承担该笔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华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李万军、被告韩德明系挂靠该单位施工,故应对上述二人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万通公司系发包人,未提供工程结算及给付工程款账目,不能视为其已付清工程款,故被告万通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万通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争议工程的工程款于2010年8月16日已全部结清,原告张万生于2011年4月26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新公司、被告李万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三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时间、工程交付时间,故应以被告韩德明、被告李万军出具欠据时间为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万生欠款78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李万军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李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赵 爽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